第二种方案是裁撤现有的基层法院行政审判庭,由中级法院主要承担行政案件的一审任务。
1838年英国政府任命德拉姆任加拿大总督。他于当年6月和9月两次召开联邦和各省参加的宪法会议。
但是,这部宪法的意义在于,它使加拿大由分散的殖民地结成一个联邦,开始向独立的主权国家迈进。然而长期以来,这两大建国民族之间的关系时常笼罩着不愉快的气氛,这种气氛也使得加拿大的制宪之路变得分外微妙。(2)通过普选设立立法议会。法案还同时规定英语和法语同为法庭上公用的官方语言。一战之后,加拿大第一次以独立国家身份签署国际和约———巴黎和平条约,又成为了国际联盟和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始成员国。
虽然这项运动很快平息,却引发了英国政府的震动。用他们的话说,这是为了不忘记来美洲开拓的先人。1960年颁布的《行政法院法》进一步完善了德国的行政法院制度,普通法院负责管辖实体私法上的民事案件,行政法院负责管辖实体公法上的行政案件。
另一方面,又通过惩戒违反行政伦理与行政规则的行政行为而‘训练和教育法国公务员的严格守法精神,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第四种方案是通过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体系以提高行政审判机关的地位和排除行政机关的干扰。第三种方案是将人民法院的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域分开,使行政案件的被告与管辖法院不再同处一地。另一方面应避免原苏联东欧国家过分强调公权力对相对人和社会的管理作用,而忽视对公民个人权益特别是个人人格尊严的保护。
再次,应提高行政法官的待遇。宪法委员会在1980年7月22日的一个判决中宣称行政法官独立的原则是共和国法律所承认的基本原则之一。
此种机构虽然快速、高效,但严重冲击了政府制衡机制,也招致了对行政活动的不信任。在司法实践中,我国虽然推行了案例指导制度,但法律却并不承认行政判例的约束力。[20]参见张越:《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7页。西方绝大多数国家的司法经费都是统一管理的,因为各地方的司法机关不是地方司法机关,而是国家的司法机关。
进入专题: 行政诉讼 。在德国,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97条第2款规定,法官一经正式任命,则在其任职期间只能由符合法定理由和形式的法官裁判才能在违背该法官意愿的情况下改变或解除其职务。汉密尔顿曾经说过: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除使法官职务固定外,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法国的行政法是在政府进步、法院落后的背景下产生的。
3.行政诉讼主管机关在业务上应突出独立性。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4页。
随着行政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司法地方化现象得以克服,法治环境进一步改善,我们可考虑仿照法、德行政法院的做法,所有上级法院公布的判例对下级法院都有约束力,判例汇编也相应分为最高法院判例汇编和高等法院判例汇编,以充分发挥行政判例制度的灵活性和生命力。大陆法系原本是成文法国家,没有英美法律制度中遵循先例的传统,但其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却与行政法院对行政活动的审查和监督有直接的联系。
参见杨伟东:《权力结构中的行政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7-118页。在现代法治国家,行政诉讼的主管机关不仅是司法审查权的载体,也是行政审判体制的核心,其构造和运行直接体现着一个国家行政诉讼制度的特点。[2]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53 - 555页。[23]显然,行政判例已作为美国国家权力的平衡器,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把行政权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正如伍尔夫勋爵在评价裁判所的作用时曾指出的那样:倘不是裁判所的功绩,高等法院将会淹没于司法审查的喧嚣之中。行政法官应该既是审判权的主体,也是审判责任主体。
1701年《王位继承法》为争得高等法院法官的独立提供了法律保障,进一步加强了对行政活动的司法控制。行政判例行政诉讼的主管机关是指法律规定的行使行政审判权的主体。
[29]尽管如此,对普通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缺乏专业性的批评之声和改革呼声并没有消失。为了促进政府的功效,限制法院而设立行政法院。
[14]三、西方行政诉讼主管机关所体现的共性与发展趋势西方行政诉讼主管机关的形成和发展表明,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行政诉讼主管机关的设立既根植于各国深厚的历史渊源和特定的国情基础,又遵循一般的法治规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党的中央组织的授权,代表执政党负责领导全国的行政诉讼主管机关。
大陆法系国家在强调专业性的同时也突出了独立性。专业性的实现,是赢得行政机关尊重和认同的保障。为维护封建统治,国家采取了一些有利于新兴资产阶级的措施,而普通法院则百般阻扰,因此行政部门与法院之间逐渐产生了不信任关系。初等行政法院设在各州,大多数行政诉讼案件由它审理,如果对其判决不服可上诉到高等行政法院,少量的可以上诉到联邦行政法院。
与法国行政法院不同的是,德国行政法院属于司法系统,且属于五种普通法院(即一般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财税法院、社会法院)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地方司法机关往往更多地倾向于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而不是着眼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同时,美国在构建代表公法发展趋向的行政法院方面曾进行了多次的尝试,虽然最终没有实现,但随着独立管制机构的兴起,成功地发展起了行政法法官制度,负责对行政案件的初审,弥补了普通法院专业性的不足。对于一个始终强调立法至上,并在近代创造了第一部成文典章的国家,行政法从未成文化,这确实是一件难以置信的事实。
此后,法国行政法院又先后经历了保留审判权时期(1799-1872年)、委托的审判权时期(1872-1889年)、取消部长法官制(1889年以后)三个阶段,[2]从最初的行政法官制,发展成为行政法院审判制,取得完全独立于实际行政的地位。在西方,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被公认是对世界影响最大的两大法系。
[19]在英美法系,当今美国的司法审查被认为是法院监督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有力武器,没有司法审查,行政法治便等于一句空话,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4]1863年德国巴登邦首先设置了第一个现代意义的行政法院。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主管机关解决争议时都面临着专业性和独立性的矛盾与统一。[36]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各级司法人员的任免应当体现司法的统一性和独立性。
[13]由于机构独立,专业化程度高,裁决公平和快速,故而得到当事人和行政机关的信任。1.行政法官独立性的制度保障。
[11]因此,行政诉讼适用普通法,由普通法院受理。[30]参见刘飞:《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可为实现司法独立之首要步骤—从德国行政法院之独立性谈起》,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美国的制宪者们,在继承洛克和孟德斯鸠分权与制衡理论精髓的同时,进一步发展了该理论。行政法庭对行政争端有普遍管辖权,凡不由其他行政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都由它们管辖。